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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友德与张森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德,张森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001号原告:吴友德,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火烧吴村半坞**号。委托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森祥,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张家村**号。原告吴友德为与被告张森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德的委托代理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森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绣花机机架。2008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架款1391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100元。被告张森祥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吴友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友德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友德与被告张森祥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张森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森祥应支付原告吴友德绣花机机架款139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2元,依法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张森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