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徐骏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上诉人郭某为与被上诉人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荣,被上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某系银行职员,沈某经营一家装饰工程公司,两人经婚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沈沛桀于2007年12月11日出生,婚后双方间的沟通与交流较少。2008年9月,因沈某经营的美盛达公司所涉债务问题(沈某个人担保),影响到家庭经济与生活,双方产生激烈矛盾。郭某认为沈某的行为处事对其身心及工作造成打击,且严重影响家庭生活,故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与沈某的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婚后双方在较长时间内沟通与交流较少,而沈某的公司经营不善并对家庭经济与生活造成影响,双方的矛盾积累较深而难以调和,现郭某要求离婚,沈某亦同意,依法准许。婚生子沈沛桀现尚未满两周岁,鉴于目前的情况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郭某抚养为宜,同时沈某应依法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的普通生活标准确定为每月500元。共同财产部分,郭某提供的共同财产清单所列的十项财产以及沈某答辩所提的一条项链,庭审中双方对以上财产的数量、物品型号、所在处所及基本价值方面无争议(争议的是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故对该部分财产的现状予以确认;需指出,郭某清单所列第十项财产(衣架、脸盆、拖鞋等)属生活日用品,原则上在离婚时由个人自行取走,而无需分割;对于沈某主张的郭某所列清单其中前五项财产系沈某父母所有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告知其提供证据并给予举证期,但沈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十项财产(除清单第十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财产的现状及基本价值由双方均等分割。对于沈某提出的郭某在起诉离婚后转移相关财产的问题,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即郭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郭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15日、1月19日、2月6日大额取款4笔共70000元(不包括期间的万元以下小额支取),该部分财产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郭某在诉讼期间进行了转移,因此,沈某主张该部分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意见成立;关于钱款的去向,郭某主张其中有20×××00元用于自己在单位业务出错而支付的赔款,这一抗辩主张因涉及郭某本身所在单位,应由郭某举证,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但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已获准许但仍未提供),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郭某向法庭提交的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生活开支的书面材料(沈某也认可其中有合理的开销),存在大额项目缺乏辅助证据证明及部分开支明显不合理(如为其父支付养老金)的情况,结合沈某所提主张并不包括郭某在此期间其他万元以下取款的因素考虑,综合确定郭某三个月(转移财产期间)的合理开支为10000元;因此,郭某应退出其已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60000元依法进行分割,或对沈某作出补偿。关于债务问题,沈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主张的五笔债务均属于美盛达公司的债务,而美盛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是沈某与其父亲),应由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负责清偿;且需指出,第一笔美盛达公司应支付郁芳的71000元,生效判决确定沈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沈某个人为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是担保之债,并非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沈某主张该五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郭某与沈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沛桀由郭某抚养,沈某从××××年××月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沈沛桀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厦华52吋液晶彩电1台、罗洋家纺4件套、意大利装饰板画3幅(前述三项财产在沈某处)、丝棉被3床、棉絮6床、项链1条归原告郭某所有;厦华52吋等离子彩电1台、创维29吋彩电1台、罗洋家纺8件套及古董花瓶2个归沈某所有;四、郭某补偿给沈某现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沈某各半负担;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判决宣告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某于2009年1月16日存入涉案帐户的20×××00元是婚前财产,同月19日取出19000元加上现金1000元是用于交纳郭某在工作中出差错的赔偿款,而2009年2月6日存入的20×××00元是因赔偿款被追回而退还郭某的款项,该三笔款项实际上是同一笔款项。另根据帐户交易明细反映,该帐户余额仅为2790.79元,且该帐户中的资金不含沈某的收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郭某于一审期间共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三份书面申请,要求法院调查收集以下证据:1.郭某于2009年2月6日取款20×××00元用于支付赔款的证据。2.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3.沈某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按揭款的两处房产的还款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违反公平原则。三、郭某在春节前后的三个月内共花费30000元是合理的,郭某对此已作充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其转移财产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即“郭某补偿给沈某现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郭某申请本院向农行桐乡濮院支行调取了其支付业务差错赔款的相关凭证:“关于资金来源、去向情况说明”一份、交易明细一份、帐户明细查询两份、存款凭条三份,证明其于2009年1月15日向其母借款17000元汇入自己工资帐户,同日从该帐户取款20×××00元用以支付赔款,次日该笔赔款追回,又汇入该帐户,后其取款归还母亲的事实。经质证,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认定:郭某于2008年12月21日起诉离婚后,其工资卡(农业银行,帐号:95×××16)中万元以上大额取款有四笔,计70000元,其中:2008年12月24日取款11000元,2009年1月15日取款20×××00元,2009年1月19日取款19000元,2009年2月6日取款20×××00元。另,郭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其母借款17000元,通过网银转入该帐户,同日其从该帐户取款20×××00元用以支付赔款,次日该笔赔款追回,又由单位存入该帐户,后郭某取款归还母亲。故郭某取款的70000元中,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为:70000元-17000元-20×××00元=3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的农业银行卡系郭某的工资卡,在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入该帐户的款项应推定为系郭某的工资或奖金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郭某主张其中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除其向母亲借款17000元及支付赔偿的事实已经查明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帐户中尚有其他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郭某于离婚起诉后在短短一个多月内从工资卡中领取的夫妻共同财产为33000元,郭某认为该款项全部用于生活开支,显然已超出合理的限度,郭某也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郭某在此期间的合理生活开支为10000元并无不当,况且,在此期间郭某尚有多笔小额取款记录,总数亦在6000元以上,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双方当事人应分割的款项为33000元-10000元=23000元,故郭某应支付沈某11500元。至于郭某提出其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法院不予调查的问题。第一,关于调取郭某支付赔款20×××00元的相关证据的申请。原审虽然根据郭某的申请为其代理人徐骏荣律师开具了调查决定书,但在郭某单位拒绝接受律师调查,郭某继而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况下却未予调查,简单地以该证据应由郭某提供而其未能提供为由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确属不当。现因本院已于二审期间调取相关证据,相应问题已于前文阐述解决,于此不赘。第二,关于调查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收入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而郭某只是在该申请中笼统地要求法院调查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既未明确需要调查的证据内容也未提供调查线索,换言之没有提供调查取证的具体目标,调查取证工作在客观上无法展开,故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调查沈某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按揭款的两处房产的还款情况的申请。郭某在起诉时并未将该部分财产列为共同财产范围并主张分割,经原审法院提示,郭某仍不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或补充,故该部分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未予调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准许郭某与沈某离婚;婚生子沈沛桀由郭某抚养,沈某从2009年7月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沈沛桀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中:厦华52吋液晶彩电1台、罗洋家纺4件套、意大利装饰板画3幅(前述三项财产在沈某处)、丝棉被3床、棉絮6床、项链1条归原告郭某所有;厦华52吋等离子彩电1台、创维29吋彩电1台、罗洋家纺8件套及古董花瓶2个归沈某所有”;二、变更判决第四项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沈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负担200元,由沈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