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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许××为与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与宁海县××里福利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海县××里福利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许××。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02),住所地:宁海县××××村。负责人:王××。原告许××为与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41638元的废钢。被告支付21638元后,于2009年2月28日,开出票号为11044929的空头现金支票一张。2009年4月18日,被告收回所开支票,再次开具票号为11082779的空头支票一张。现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2月28日被告开具的票号为11044929的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及2009年7月15日被告开具的票号为11082779的现金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应支付原告许××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