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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晓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叶晓明。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责人:钱敏盛。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原告叶晓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以被告为保险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从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09年4月13日晚,原告驾驶浙A×××××轿车从千岛湖镇驶往浪川,23时25分,途径淳开线46KM+780米处行驶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与对向洪运银驾驶无号牌兴龙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洪运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就洪运银死亡的民事赔偿一案,洪运银的法定继承人江樟娜、洪艳萍分别于2009年6月4日,2009年6月2日依法向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此案经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6月11日依法作出(2009)杭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原告赔偿江樟娜、洪艳萍各项损失合计:255286.45元。因江樟娜、洪艳萍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09)浙杭邢终字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洪运银死亡的民事赔偿事项,已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了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答复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并合法驾驶的事实。3、洪运银的三轮车合格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洪运银在事发时驾驶三轮车的型号和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分认定原告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洪运银的尸体检验材料1份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洪运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鉴定结论。6、原告叶晓明支付赔偿款的相关发票和收据1份6页,欲证明原告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了支付赔偿款义务。7、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材料2份35页,(2009)杭淳邢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1份,欲证明1受害人起诉时被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事实,证明2洪运银的法定继承人向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淳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55286.45元。8、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2份5页,(2009)浙杭邢终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维持原判的事实。被告辩称:1、对原告在诉讼中交通事故中的事实及交强险,没有异议。2、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存在醉酒驾车,未按照交通通行,严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规定,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22条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只在医疗费垫付,而且还可以追偿,对其他费用不存在垫付和赔偿。4、现在整个社会及媒体对醉酒驾车进行坚决抵制,如果法院对醉酒驾车进行支持的,那是对醉酒驾车的纵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1份,证明双方对交强险的相关约定。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单后第九条规定驾驶员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责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5、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没有按照交通法规定行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13日晚,原告醉酒后驾驶浙A×××××轿车从千岛湖镇驶往浪川砖瓦厂,23时25分许,途径淳开线46KM+780米处超速行驶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与对向洪运银驾驶无号牌兴龙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洪运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晓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运银无事故责任。洪运银的近亲属江樟娜、洪艳萍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2009)杭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叶晓明除已支付20000元外还应赔偿江樟娜、洪艳萍247400元。该案经杭州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之后叶晓明向江樟娜、洪艳萍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叶晓明向被告要求赔偿交强险1220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虽然在受害人起诉致害人、保险公司的案件中,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仍享有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醉酒超速致洪运银死亡,原告作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当知道醉酒驾车系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保险公司事先对受害人就交强险部分作出了赔偿,保险公司亦可向原告追偿。现原告向洪运银的近亲属作出了赔偿,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交强险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叶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