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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与应××、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应××,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陆××。被告:应××。被告:翁×。原告陆××为与被告应××、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被告应××、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起诉称:被告应××为购车需要,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因朋友关系,当初并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在借款50000元到期后仅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30000元未还,另外借款60000元因至今尚未到期,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2008年7月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就已经到期的剩余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其余10000元到9月1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翁×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应××届期后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翁×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诉讼日,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款日),被告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应××归还借款30000元,既未要求被告应××支付利息,也未要求被告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至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30000元,现愿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无还款能力,请求延期归还借款。对原告与被告应××陈述一致的被告应××向原告两次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其中借款60000元至今尚未到期,借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应××仅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08年7月9日,被告应××就已经到期的剩余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其余10000元到9月1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翁×对该还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应××届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30000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翁×是否为被告应××提供了保证担保。对争议的该项事实,由于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并未提出要求被告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仍未提出要求被告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而该争议事实并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应××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该争议事实并非本案要件事实,本院对该争议事实不再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应××在借款届期后至今未能归还到期的剩余借款30000元,显属违约,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应××立即归还到期的剩余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并未提出由被告应××支付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诉讼日,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款日),并由被告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仍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归还原告陆××借款30000元,由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 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