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陈孟俭、夏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陈孟俭,夏琳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赖珉光。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委托代理人:吴小奎。被告:陈孟俭。被告:夏琳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诉被告陈孟俭、被告夏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孟俭、被告夏琳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孟俭、被告夏琳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支行起诉称:西湖支行与陈孟俭于2007年4月3日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额度为40万元,额度期限从200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贷款的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按月计息和结息,当月本息当月清偿,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西湖支行相应调整借款合同利率。陈孟俭与夏琳娜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一区6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为西湖支行的贷款本息债权以及实现贷款本息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西湖支行依约向陈孟俭发放了两笔贷款,一笔25万元,一笔15万元,共计40万元。后陈孟俭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陈孟俭、夏琳娜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陈孟俭、夏琳娜支付贷款利息余额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71536.17元(暂算至2009年3月6日,其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计);3、陈孟俭、夏琳娜承担西湖支行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已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357元);4、西湖支行对陈孟俭、夏琳娜所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西湖支行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5、陈孟俭、夏琳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孟俭、被告夏琳娜未作答辩。原告西湖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西湖支行与陈孟俭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夏琳娜承诺与陈孟俭共同还款。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个人住房贷款(经营性)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西湖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他项权证,证明西湖支行与陈孟俭、夏琳娜之间的抵押关系以及抵押房屋情况,西湖支行对景芳一区6幢2单元6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及结清试算单,证明陈孟俭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凭证,证明西湖支行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有关费用。被告陈孟俭、被告夏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西湖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3日,借款人(兼抵押人)陈孟俭与贷款人西湖支行、抵押人夏琳娜共同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19627-122-2007000620),约定: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人民币4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壹佰贰拾个月,自200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贷款的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按月计息和结息,当月本息当月清偿,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西湖支行相应调整借款合同利率;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一区6幢2单元602室房产;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西湖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于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执行合同所需的费用、与合同有关的律师费、公证费、印花税、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办理产权证等费用,由陈孟俭承担。同日,西湖支行与陈孟俭、夏琳娜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陈孟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贷款不用于股市和证券投资以及其他权益性投资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消费与投资行为。夏琳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陈孟俭共同还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07年4月3日,陈孟俭在西湖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以下简称贷款支用单)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该贷款支用单记载“申请贷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壹拾贰个月,起始日为2007年4月3日,贷款用途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65%”。同日,陈孟俭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经营性)支付凭证(以下简称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该贷款支付凭证记载“借款人陈孟俭,收款人陈孟俭,金额贰拾伍万元整”。2007年4月16日,陈孟俭申请贷款15万元,并在贷款支用单和贷款支付凭证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西湖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陈孟俭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09年3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余额、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共计71536.17元,故西湖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兼抵押人)陈孟俭与贷款人西湖支行、抵押人夏琳娜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西湖支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发放贷款义务,陈孟俭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西湖支行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所需的费用、与合同有关的律师费、公证费、印花税、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办理产权证等费用,由陈孟俭承担。故西湖支行主张陈孟俭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夏琳娜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有效,故夏琳娜应对陈孟俭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因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西湖支行要求就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孟俭、夏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孟俭、夏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71536.17元(暂算至2009年3月6日,其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计),共计471536.17元。二、陈孟俭、夏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3357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对陈孟俭、夏琳娜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一区6幢2单元6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陈孟俭、夏琳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44元,合计11517元,由陈孟俭、夏琳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孟俭、夏琳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