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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师文与俞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师文,俞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周师文,,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西白莲村前岙**号。被告俞志锋,,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号颐景园**幢***室。原告周师文与被告俞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俞志锋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7月25日,被告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存款的方式将8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银行账号,被告未出具借条。但口头约定待贷款转妥予以归还。此后,被告与相关银行办妥了转贷手续后,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无法与被告俞志锋取得联系,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水产城支行客户回单联原件一张,转出户名为“周师文”,转出卡号为62×××03,转入户名为“俞志锋”,帐/卡号为62×××72,转出金额50000元。拟证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周永国帐户转出50000元至被告俞志锋帐户,借给被告俞志锋50000元的事实。(二)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水产城支行客户回单联原件二张,卡支取户名为“周师文”,卡号为62×××003,卡续存户名为“俞志锋”,卡号为62×××72,取、存款金额均为30000元。2009年7月25日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水产城支行存款凭条一张,收款人俞志锋,帐/卡号为62×××72,客户签章周师文。拟证明原告周师文在2009年7月25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30000元,存入被告俞志锋的银行卡中,借给被告俞志锋3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志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志锋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义务,借故拖欠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俞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志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师文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俞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