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陈中华、杨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单振中。被告:陈中华。被告:杨海英。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中华、杨海英、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霖、单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华、杨海英及集团公司、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6汽车贷0000432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陈中华放贷11.8万元,期限三年,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杨海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陈中华和杨海英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担保,集团公司和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自2009年6月,陈中华已连续8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诉至法院后陈中华归还了部分借款,故要求为:1、确认编号为01202000112006汽车贷0000432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提前解除;2、判令陈中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655.80元,支付利息132.05元(暂算至2009年8月26日,此后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计),合计9787.85元;3、判令杨海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编号为01202000112006汽车贷0000432《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集团公司、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杨海英自愿对陈中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证明陈中华所有的牌号为浙D×××××的马自达轿车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欠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8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9655.8元及利息132.05元未付的事实。6、居民户口本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陈中华与杨海英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6汽车贷0000432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陈中华放贷11.8万元,借款用途为家用轿车,期限为2006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6.3%,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遇利率调整时,原告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调整;陈中华授权原告从其指定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陈中华和杨海英以其所有的马自达轿车(牌号为浙D×××××)作抵押担保,集团公司和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若陈中华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陈中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陈中华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任何一方追偿,保证人应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海英还于2006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陈中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6汽车贷0000432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5日按约放贷,但至2009年6月,陈中华已连续8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后,陈中华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09年8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9655.80元和利息132.0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陈中华至2009年6月已连续8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任顺兵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陈中华归还借款本金9655.80元,并支付利息132.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杨海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对陈中华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陈中华、杨海英以其所购的马自达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集团公司、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陈中华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承担还款责任,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陈中华、杨海英、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6汽车贷0000432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陈中华、杨海英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9655.80元,支付利息132.05元(暂计至2009年8月26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另计),合计9787.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陈中华、杨海英的上述应付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陈中华、杨海英所有的牌号为浙DAN3**的马自达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陈中华、杨海英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陈中华、杨海英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617.5元,由陈中华、杨海英负担,由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