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孟云仙、许阿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龙游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孟云仙,许阿毛,何春萍,何春兰,龙游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文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广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云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阿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兰。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钱苏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24日,袁怀亮受第一被告雇佣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从诸暨驶往慈溪方向,5时25分许,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分水桥加油站地方,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何柏祥、余岳良二人发生碰撞,造成何柏祥、余岳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何柏祥、余岳良在事故发生前的通行方式这一主要事实,对该事故不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何柏祥被送至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301元。另查明:何柏祥与孟云仙生育有二女何春兰、何春萍,均已成年。许阿毛系孟云仙的母亲。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事故款20,000元(第一被告龙游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预付)。肇事车辆浙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限额为50万元,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费用;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鉴定结论告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绍兴县兰亭镇谢家坞村委及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平水镇会稽村委及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车损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支取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关于原、被告对何柏祥生前的居住及收入来源(即赔偿标准)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何柏祥自2005年9月6日至2008年4月24日死亡之时一直居住在城南翠苑新村20幢301室,并向本院提交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何柏祥生前暂住证二本;两被告对暂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暂住证在公安网上无法查询到,同时对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核实。应本院要求,2009年4月20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就何柏祥生前居住调查复函本院:何柏祥先后于2006年6月10日和2007年6月6日办理过两次暂住证,城南派出所出具的登记复印材料,系真实办证登记时记载。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复函盖有分局公章,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簿盖有城南派出所公章,且能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复函相对应,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确认死者生前居住在越城区翠苑新村20幢301室车库。关于原告生前的收入来源,原告主张何柏祥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并向本院提交绍兴浙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南公寓业主委员会与何柏祥家属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翠苑社区居委会鉴证)、翠苑社区保安08年3月工资单一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绍兴浙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因中南公寓业主委员会与何柏祥家属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由翠苑社区居委会盖章鉴证,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翠苑社区保安08年3月工资单一份,该证据有社区负责人签名,且能与补偿协议相印证,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确认何柏祥生前在越城区从事保安(门卫)工作。综上,本院认定何柏祥生前在绍兴市区工作,并居住在绍兴市区。原审判决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第一被告的雇员袁怀亮驾驶机动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及何柏祥、余岳良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发生,何柏祥、余岳良死亡,因无法查明何柏祥、余岳良在事故发生前的通行方式这一主要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不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第一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何柏祥就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许阿毛主张赡养费3221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孟云仙系其女儿,而无法证明死者何柏祥系其实际抚养人,许阿毛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三原告主张死者何柏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非农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原告在起诉时自认死者系农村居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簿、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关于何柏祥生前居住调查的复函均表明何柏祥在越城区有稳定的住所,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是非农收入,即保安(门卫)工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1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误工费1,080.2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53元,以上合计429,341.24元。本院根据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因浙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经济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第二被告应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孟云仙、何春萍、何春兰55,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事故还造成余岳良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2008)绍民一初字第3170号案件平均分配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孟云仙、何春萍、何春兰医疗费30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孟云仙、何春萍、何春兰553元,以上合计55,854元(包括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三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429,341.2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损失为383,487.24元。因第一被告就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第一被告应承担部分未超出50万元限额(2008)绍民一初字第3170号案件进入第三者责任险为95,482.24元),该部分费用转由第二被告承担。二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交强险中已承担的10,000元之后)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孟云仙、何春萍、何春兰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孟云仙、何春萍、何春兰30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孟云仙、何春萍、何春兰55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云仙、何春萍、何春兰383,487.24元;以上合计439,341.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龙游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孟云仙、何春萍、何春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0元,龙游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尚应支付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孟云仙、何春萍、何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许阿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原告孟云仙、许阿毛、何春萍、何春兰负担1,310元,被告龙游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50元,被告龙游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龙游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袁怀亮已履行了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之职责和义务,依法应减轻其责任。然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显属不当且于法无据。二、本案死者何柏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然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责任和赔偿标准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云仙、许阿毛、何春萍、何春兰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何柏祥的死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游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龙游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因龙游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何柏祥就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一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受害人何柏祥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何柏祥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何柏祥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孟云仙、许阿毛、何春萍、何春兰在一审时提供了暂住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补偿协议、工资单等证据,以此证明何柏祥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何柏祥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