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国平与康卫兵、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平,康卫兵,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冯国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五龙小区**幢***室。被告康卫兵,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鑫盛小区20幢106室。被告徐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鑫盛小区**幢***室。原告冯国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康卫兵、被告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6日,被告康卫兵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日被告康卫兵出具借条一份。至今,两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康卫兵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徐芳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康卫兵于200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2、德清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康卫兵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庭审中,因两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康卫兵于200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康卫兵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康卫兵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康卫兵与被告徐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卫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康卫兵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康卫兵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康卫兵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康卫兵与被告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之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卫兵、被告徐芳共同归还原告冯国平借款12000元,限被告康卫兵、被告徐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康卫兵、被告徐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康卫兵、被告徐芳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海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