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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7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晓泉、范晓泉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泉,范晓泉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726号原告:范晓泉,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泰来乡环店村八组21号。委托代理人:万有政、钟于明,均系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82436)。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79号。负责人:沈君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滨、高德军,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范晓泉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钟于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故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号牌为浙d×××××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至2009年9月19日止,其中在商业险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2009年1月5日19时,驾驶人罗爱明驾驶原告的该辆车子从忠县巴营驶往县城,当车行驶至石垫路(XX沟)地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号牌为渝a×××××大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驾驶员罗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事故车的车损经被告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定损为10,800元和555元,原告修理好两车后支付了修理费11,355元,施救费2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09年1月5日19时,而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二小时即2009年1月5日17时,被保险车辆浙d×××××车辆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理应由施救方将事故车辆拖走维修,但原告并未这样做,而是驾驶已经损坏的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正因为原告的这个危险行为,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已赔偿原告第一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而第二次事故属于免责事由,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9日,原告作为浙d×××××车辆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74,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5日17时,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忠县巴营收费站路段时,由于下雨雾大且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冲出公路,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并简单修理后,由罗爱明驾驶将车开回忠县定损,19时左右,当车行驶至到XX沟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渝a30069号大货车发生相撞,又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认定,由驾驶员罗爱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浙d×××××车辆支出修理费10,800元、施救费200元,为渝a×××××车辆支出修理费555元,合计11,555元。经原告申请,被告已就第一次事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6,355元,但对第二次事故,被告以其享有免责事由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发票二份、保险条款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罗爱明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单、修理项目清单、现场照片一组、修理费发票二份、被告提交的赔案材料一组、保险条款二份、投保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因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能得到赔偿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可以确认,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当天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已使用吊车拖起并进行了简单修理,故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同时,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场所也不是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故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以该二条条款规定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免责,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在其投保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应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保险金。现由于其未按约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已理赔过一次,故对于自身车损部分损失,依约定被告可免赔5%。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范晓泉保险金合计11,01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晓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7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屠李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人民陪审员莫伯林二○○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