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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晓亮与陈晓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亮,陈晓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朱晓亮,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梧涧村86号。身份证号:330722197009138810。委托代理人:陈长流,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梧涧村***号。身份证号:330722196708288838。被告:陈晓屏,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梧涧村72号。身份证号:××288827。原告朱晓亮与被告陈晓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和9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流,被告陈晓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亮起诉称:2007年1月7日,被告的丈夫李永建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年7、8月间,李永建因暴病死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有归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李永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永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晓屏答辩称:我丈夫李永建生前未有向我交待过这笔借款,故对本案的借款情况我并不知晓。借条上“李永建”的签名也不是李永建写的。针对以上辩解,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晓屏与李永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借条上“李永建”的签名与结婚登记证上的签名不一致的事实;2、提交鉴定申请书原件一份,要求对借条中“李永建”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被告陈晓屏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李永建”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借条中的“李永建”的签名系由李永建本人所签。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汇款凭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7日,被告的丈夫李永建向原告借款8000元。为此,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李永建8000元。2007年2月20日,李永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朱晓亮借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正,于2007年11月底归还。具借人李永建2007年2月20日”。该款被告方至今未有归还。另查明,李永建与被告陈晓屏于1997年1月10日结婚。李永建于2007年7、8月间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朱晓亮与李永建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李永建生前尚欠原告朱晓亮借款8000元未有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本院依法按无息借款处理。被告陈晓屏与李永建系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晓屏返还原告朱晓亮借款本金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07年月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预交),合计1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党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