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友根与何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根,何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69号原告:杨友根,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白云山庄**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丹堃,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白云山庄15幢2单元203室。被告:何惠丽,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安华镇安华村东街**号。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友根为与被告何惠丽、赵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何惠丽与其丈夫赵伟平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上庄路30幢401室的住宅予以查封。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友根撤回对被告赵伟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丹堃及被告何惠丽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根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包纱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2月17日,被告何惠丽尚欠原告包纱款456880元。2009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11日,被告何惠丽又向原告购买价值46459元的包纱,除已支付货款45000元之外,又欠货款1459元,累计尚欠原告货款45833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何惠丽支付货款458339元,支付所欠货款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杨友根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惠丽支付所欠货款自本案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惠丽承认原告杨友根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何惠丽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何惠丽支付原告杨友根包纱货款计人民币458339元,支付所欠货款458339元自本2009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元,依法减半收取4087.50元,财产保全费2812元,合计诉讼费用6899.50元,由被告何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