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纸业有限公司、宁波××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工与宁波市鄞州××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纸业有限公司,宁波××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工,宁波市鄞州××工艺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9-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韩村。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7820849-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桥。代表人:戴×。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厂代表人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起建立纸张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业务往来正常。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14016.96元。此后双方业务中断,未再发生交易,但上述欠款被告已拖欠二年之久分文未付。对此,原告曾多次派员和电话及信件催讨这笔货款,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不肯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4016.96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经核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016.96元的事实。2.挂号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发信件向被告催讨货款114016.96元的事实。3.工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企业的营业执照于2008年11月21日被鄞州区工商局吊销但未注销的事实。本案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厂代表人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6月30日,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厂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16.9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厂支付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价款114016.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财产保全费1090元,合计2380元,由宁波市鄞州××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龚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