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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49号原告谢××。被告杨××。原告谢××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被告因急需用款,于2008年6月25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前。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被告杨××向原告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008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担保人栏处有李某某签名捺印。被告杨××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李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谢××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