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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与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牛××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原告黄××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黛梦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5年至2008年1月间,被告因生产之需向原告购买鞋材中底,合计货款925216.4元。被告仅支付现金65300元,余款85991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9916.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入库月汇总表16份、欠据4份、现金支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已结算的货款金额;4、入库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份另发货给被告28320双中底。被告黛梦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该入库单上所记载的中底数量已经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之需于2005年起向原告购买鞋材中底,双方陆续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陆续某某部分货款。至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已结算的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42018.4元。原、被告另有2份已经被告确认数量的2008年1月份的入库凭单尚未结算。审理中,原告参照已结算的单价金额,计算其中同型号的中底货款为3058元,放弃其余未结算的金额1484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对原、被告已结算的货款842018.4元,应由被告即时支付。对未结算的2份入库凭证的货款,现原告要求对其中相同型号的产品按结算单中的单价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对该部分货款3058元予以认定。原告在审理中放弃未结算的货款14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故被告现应支付的货款为845076.4元。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黄××货款人民币845076.4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9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黛梦特××负担12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理员金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