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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水根与吕建、孙宝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根,吕建,孙宝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朱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强。被告吕建。被告孙宝元。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钟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增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原告朱水根与被告吕建、孙宝元、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朱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吕建及孙宝元之委托代理人陈钟星、被告安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增冬、徐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根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吕建驾驶被告孙宝元所有的浙A×××××的丰田轿车,由东向西途经329国道绍兴市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地方时,与由南向北骑电瓶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建、孙宝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99.84元;被告安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建、孙宝元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吕建、孙宝元同意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安邦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在��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安邦公司在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缴纳了事故押金9000元,并垫付医疗费533.5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治疗糖尿病产生的费用;安邦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商业险范围内安邦公司只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被告吕建驾驶号牌为浙A×××××轿车由东向西途经329国道绍兴市艾耐特机械有限公司地方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1737.51元(医保范围内27589.25元)、误工费21165.83元、护理费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4893.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建垫付原告医疗费533.5元,被告安邦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吕建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收据28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吕建及孙宝元提供的保险单2份、医疗费收据3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安邦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安邦公司在医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邦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剔除重复计���的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外,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酌情调整为原告损失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水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4893.3元,被告安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朱水根73921.56元;被告吕建赔偿给原告朱水根5593.11元,扣除被告安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朱水根的��疗费8000元,被告吕建已经垫付给原告朱水根的5533.5元,被告安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朱水根人民币65921.56元,被告吕建尚应支付给原告朱水根人民币59.61元;被告孙宝元对被告吕建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原告朱水根负担26.5元,被告吕建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