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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138号原告:张秀华,葭沚街道建库村,身份号码:3326011970********。被告:王建军,沚街道卖鸡巷30号,身份号码:××。原告张秀华与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限制被告王建军所有的浙j×××××号宝来牌小型汽车的过户。原告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秀华起诉称:2008年5月间,被告因家庭装潢,陆续向原告购买胶水、白水泥、油漆等装潢材料,共计货款37000元,立有欠条1份。之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因催讨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军支付货款3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军未作答辩。原告张秀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建军欠原告张秀华货款37000元的事实;2、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张秀华为诉讼保全支付了费用39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军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张秀华提供的欠条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建军送达,被告王建军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张秀华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秀华提供的诉讼保全费发票系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而由本院开具,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张秀华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原告张秀华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支付了诉讼保全费3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军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偿付原告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张秀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秀华货款37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9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