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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天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智,原西安市碑林区机电设备厂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菊花园38号。负责人杨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天智与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陕西省分行)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20日下午5点,王天智自称持有中国银行联卡,拟在西安市文艺北路“培训中心”大楼南门一侧楼檐下的属于中行陕西分行的取款机上取款。当双脚刚踏上取款机前铺的地砖上,由于有积水不慎摔倒在地上,后经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初步诊断,王天智的摔倒导致腿部疼痛的两种病因:一是软组织损伤;二是有可能是骨裂,当时医院无法确诊只好对其腿部进行敷药包扎固定,开口服药让其回家静养,王天智以其右腿固定不能正常行走,正常的起居生活要有人陪护为由,让其妻子请假照顾其日常起居,坚持妻子误工在家三个月(每月的工资为990元)共损失误工工资为2970元。由于伤情始终无法确诊仍有疼痛,王天智自己便多方寻诊,后经陕西省人民医院查诊为膝关节髌骨受损,需要注射消炎止痛针,但每针需要198元,要治疗3-5疗程,王天智的经济状况已无力支付该笔费用,王天智认为其受伤是由中行陕西分行的服务条件及其管理的不善导致的,理应得到合法的赔偿,便多次到中行陕西分行的法务处与之协商索赔事宜,都无果而终。诉讼中,王天智以经济状况无法使其病情得到医治,便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医疗费用,因其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先予执行的条件,当即驳回。原审法院就王天智自称想在取款机(属于中行陕西分行的)取钱的过程,在审理时,王天智陈述当天气候时说有雪,气温寒冷,路面已经结冰。审理中中行陕西省分行坚持认为王天智由于思想不集中而导致其右腿损伤,属自身不慎造成,然而从事实上也不能证明中行陕西省分行存在过错。为此,王天智主张证人到庭,欲证明摔倒时间、地点、当时路面状况均与中行陕西省分行有关。中行陕西省分行在庭审质证询问中证人陈述含糊,加之双方言辞过激,法庭无法进行调解工作。事后,中行陕西省分行出于王天智是该行的客户,基于人道的考虑愿意给付一定金额的帮助,而王天智表示不能接受,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20日下午5点,王天智自认在ATM机前,因砖面有积水、路滑摔倒,造成腿部损伤,经审理质证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接受中行陕西省分行的服务时,因中行陕西省分行经营场所、条件和管理疏忽而形成,其损害结果与中行陕西省分行之间首先不具备有因果关系,同时就王天智受伤,其证人证言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不能采信。故王天智的“损害”不能证明系中行陕西省分行所致,其主张医疗费和误工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然而,当天气候寒冷、雪天路滑;王天智在摔倒后先后找附近保安(培训中心)、拨打过上诉人中行陕西省分行客服电话,从情节上可以理解,而事实上是王天智由于自身不慎的原因摔倒,事后又不能正确对待,因此就医疗费等费用反复缠诉,要求中行陕西省分行解决。原审法院也考虑到王天智原企业目前倒闭及其心理需要安抚,基于调解时中行陕西省分行也表明愿适当给予帮助,王天智应予以接受,放弃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条,判决:一、驳回王天智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赔偿其误工费29095.6元、交通费96元、租轮椅费360元、医疗费346.40元、误工陪护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5700元、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627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天智要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赔偿其精神损害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一次性给付王天智经济帮助费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天智与中行陕西省分行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王天智称,其是在取钱接受服务时,中行陕西省分行没有给客户提供足够的安全场地、条件和环境,存在严重的疏于管理的因素,导致其摔伤,中行陕西省分行有主要责任,另外原审对事实、证据、证人证词、全面客观性分析偏差、认知片面、主观臆断判决不公。故请求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346.40元、租轮椅费360元、交通费96元、陪护费3300元、误工费21239元,合计25341.40元。中行陕西省分行称,王天智摔伤中行陕西省分行没有任何过错,属王天智自己不慎造成的,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中行陕西省分行管理、服务的范围内摔伤,王天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现一审法院以中行陕西省分行在调解过程中的表态进行判决,判令其给付2000元经济帮助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原审认定的事实情况与本院审查的情况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行陕西省分行在西安市文艺北路培训中心大楼前设有取款机一台,取款机前为人行道路。王天智虽为中行陕西省分行的借记卡客户,但其提供的张鹏辉、黄玉虎、张长安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是通过该取款机接受银行服务时滑倒摔伤的。其反映的摔伤后曾向该行客服中心投诉及培训中心保安人员所见等情况,因未能提供银行工作人员的具体姓名及银行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无法认定其摔伤与银行服务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天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行陕西省分行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该行向王天智支付2000元帮助费的问题,本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84元(王天智预交217元,中行陕西省分行预交50元),现由王天智(减交217元)承担217元,中行陕西省分行减半交纳后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何 强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