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兵。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6日晚19时许,因唐坤钢(已判刑)与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资纠纷一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唐高志(已判刑)等人,持砖头、棍棒赶至该公司,将被害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张某乙、陈某乙等人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左侧桡骨中远端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秦某乙、秦某丙、张某乙、陈某乙轻微伤。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南省邵阳县塘波口镇商品大世界被邵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张某乙、陈某乙陈述,证人鲁某、赵某、秦某甲证言,共同作案人唐高志、唐坤钢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证明书,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415号、(2008)越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