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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与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陆××,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侯××。被告:陆××。被告:李××。原告侯××为与被告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同年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和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陆××因工程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1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照每天200元的违约金递增。但被告陆××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陆××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李××对被告陆××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陆××未作答辩。被告李××辩称:被告李××对陆××向侯××借款并不知情,且陆××的上述借款没有用于某某支出,所以这笔借款不应由被告李××来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于200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12日返还,并言明,如果到期不能归还,以每天二百元的违约金某某,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陆××至今尚未返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借条、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陆××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已属违约。同时由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关于对被告陆××的上述借款不知情且上述借款没有用于某某支出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金额过高,原告在起诉状中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