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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朱仁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仁海。2008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仁海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仁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5月,被告人朱仁海在本市下城区武林广场1号杭州大厦B楼百乐宫娱乐城担任泊车员期间,趁替他人泊车之机,多次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679.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左右,被告人朱仁海趁替被害人周呈某车之机,窃得周某车内的联华超市消费卡1张(卡号为301157296)。同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仁海在联华超市萧山南环路店刷卡消费人民币2000元用于购买软壳利群香烟10条。同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朱仁海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车内的杭州大厦消费卡5张(卡号分别为100321678237、100321678238、100321678239、100321678241、100321678242)。被告人朱仁海随即在杭州大厦地下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24300.50元用于购买硬壳中华牌香烟10条、钻石芙蓉王香烟3条、明牌足金项链1根、明牌足金戒指1枚。同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朱仁海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车内的联华超市消费卡2张(其中1张卡号为30261167)。当日18时许,被告人朱仁海在联华超市清泰店刷卡消费人民币3600元用于购买软壳利群香烟18条;次日12时许,被告人朱仁海在联华超市萧山南环路店刷卡消费人民币778.99元用于购买生活日用品及联创牌冷暖某扇1台。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朱仁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朱仁海处追回明牌黄金项链1条发还被害人吕某,冷暖某扇1台及相印牌卫生纸10卷发还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仁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吕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樊某、陆某、洪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消费记录、监控录像截图、杭州大厦消费卡消费记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仁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仁海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朱仁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仁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仁海继续向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