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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刘××与被告王××、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陆××。委托代理人:廖××。被告:王××。被告:邹××。原告刘××与被告王××、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15日归还30000元,余款4月30日付清,如果逾期还款应当按年利息2分付息,并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被告邹××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74.79元(利息按照年息2%,从2009年4月3日起暂计算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及逾期违约金2052元(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三从2009年4月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共计6242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200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的事实。借款年利息二分,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15日归还30000元,余款4月30日付清,如果逾期还款应当按年利息2分付息,并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被告邹××于2003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刘××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王××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邹××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缔结夫妻关系之后,现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个人债务,故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3日起按年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4月3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被告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