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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万向晖与嘉兴嘉爱斯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向晖,嘉兴嘉爱斯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向晖。委托代理人:伍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嘉爱斯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许芳。上诉人万向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17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主文第(3)条载明“款项付清后双方就此次劳动纠纷今后再无争议”。因此,万向晖起诉不符合民诉法所规定之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向晖的起诉。万向晖上诉认为,一审认为上诉人再次提起劳动争议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事实不符。因为之前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扣发加班工资,所以上诉人要求补足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并享受年休假等。而本次劳动争议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并一直欺骗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及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裁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前后两个侵权事实不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不能说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同时,法律并未规定不可提起已经解决的劳动争议,一次劳动争议的解决,不能证明双方所有纠纷都已解决。显然一审法院裁定的法律依据不足。终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赔偿金96358元,并支付十四个月的工资损失39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肇因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3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两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因此,就某起劳动合同的解除而言,其法律评价要么是合法解除,要么是违法解除。相应地,劳动者要么获取经济补偿,要么获得赔偿。两者不可兼有、兼得。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前次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包括在仲裁过程中获悉被上诉人有关经济性裁员的批文后,亦未提出异议,而仅就经济补偿标准等问题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现其以事后发现被上诉人取得市劳动主管部门有关经济性裁员的批复日期晚于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进而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已与其前案主张经济补偿产生矛盾。因为根据前述意见,就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上诉人只能有一种评价和一种请求,在其请求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再次针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由提起仲裁及诉讼,显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褚 翔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