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斯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2009年6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包安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伟、李佳吟、被告人斯某、辩护人包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斯某与老乡斯巨锋在半山附近打牌输光钱后,拦下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准备到定安路找人借钱。被告人斯某坐副驾驶室,斯巨锋坐后排。0时4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上城区惠民路与延安南路交叉口附近时,在无钱付车费的情况下,被告人斯某掏出一把玩具枪,穿过防护栏顶住出租车司机汤某头部,叫他把钱拿出来。被害人汤某右手佯装掏钱,左手迅速拉开车门逃离车子。被告人斯某与斯巨锋见状逃离出租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陈述,证人叶某、斯巨锋、斯海钢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意图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斯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