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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东阳市××线有限公司、东阳市××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与杭州××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线有限公司,东阳市××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杭州××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864号原告东阳市××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单××。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开发区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原告东阳市××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东阳市××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银线,2009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448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4482元。被告杭州××绣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东阳市××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对帐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448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东阳市××线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482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绣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阳市××线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4482元。如果杭州××绣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杭州××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