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9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危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危某某,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危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危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均确认的工资袋显示:危某某2007年11月、12月及2008年1月、2月、3月、4月、5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680元、2500元、2160元、1470元、2380元、3040元、2750元,平均月工资为:2283元。工资袋未显示危某某的工资结构。危某某系月薪的员工。危某某提供的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签名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写明:上班时间统一调整为26天,每天正常上班为8.5小时,日薪员工超过8.5小时计为加班,月薪员工月累计加班时间不低于70小时,少于70小时按比例从工资中扣除。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未为危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上诉人危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危某某提供的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签名的《通知》写明:上班时间统一调整为26天,每天正常上班为8.5小时,月薪员工月累计加班时间不低于70小时,少于70小时按比例从工资中扣除。危某某系月薪的员工,根据《通知》中对月薪员工的规定,可以认定月薪的员工,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上诉人危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均确认的工资袋显示:危某某的平均月工资为:2283元。根据危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与危某某领取的工资,经核算危某某的工资标准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认定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危某某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危某某平均月工资2283元计发,危某某以一审认定的平均工资数额过低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危某某以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克扣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危某某因此主张2008年1月1日前的工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未为危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危某某以此为由解除与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危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危某某2008年1月1日后的工龄不满半年,危某某的平均月工资为:2283元,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危某某半个月的工资,即2283÷2=1141.5元。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1.5元;三、驳回上诉人危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危某某、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晨(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