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靖江鑫鸿巾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靖江鑫鸿巾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80号原告: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臻。委托代理人:张军兵、吴苏元。被告:靖江鑫鸿巾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俊君。委托代理人:缪坤玉。原告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鑫鸿巾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缪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了买卖毛巾合同,原告为购买方,被告为出卖方,合同标的为68040元,合同编号为08SG1332。合同对交货期限、检验方法、产品规格和数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完货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交货期限前完成交货手续、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在2009年6月20号前发货。但被告直到2009年7月15日才给原告发货,给原告造成了货物无法出售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10元;2、被告向原告补开增值税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在按约备货后,原告没有按照行业惯例向被告交付唛头,导致被告不能按时交货。且被告在2009年6月11日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一部分货物,故本案违约方应是原告。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约损失1932元,按合同标的68040元、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且即使要计算,也应该以实际于2009年7月15日交货的3万多元的标的数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检验报告1页,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发货并重新确定了交货期限。3、订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货物是上海平藤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订购。4、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的下家仅要了一半的货物。5、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下家仅付了一半的货款。6、电子邮件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卖方迟延交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关于6月20日前发货的内容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对证据3、4、5、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以及与本案有关联。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泛瑞物流送货回单一份,证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送货30件,价值大约为35000元。2、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8页,证明2009年5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货物已经备齐,要求原告款到发货,原告在6月3日才将本案所涉的唛头提供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不能确定,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些货物。原告对证据2的证据形式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表示不清楚是否真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该证据上有分别代表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合同下方落款处仅在合同乙方栏中有一个外文签名,除此之外并无其它签字或盖章确认,故该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拟证明事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8SG1332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毛巾一批,共2400条,货款计68040元,交货期为2009年2月26日,结算方式为30%定金,出货后20天凭票付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还约定了卖方每延迟交货一天应支付总货款的1%的违约金,延迟10天以上的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卖方应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后该合同因故未按原约定交货期限履行。2009年6月17日原告方业务经办人赵庆、被告方工作人员候小红分别在一份检验报告上签字。该检验报告上注明“本次查货为全检,除上述问题外,无发现其它问题,合同号:08SG1332,数量2400条……经检验合格,同意出货,并于6月20日前发货到指定地点。注:货款已付清。”后原告实际于2009年7月15日到被告处提取了所购货物。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了25天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未就合同约定事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之前,所约定事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如双方协商一致,则可以变更合同所约定事项。从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7日的检验报告看,因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将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作了变更。变更后的交货日期对双方产生新的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供货方应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即2009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因被告迟延至2009年7月15日才向原告供货,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7010元,系以总货款68040元为计算基数,从约定交货期限200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收货日期即7月15日按25天计,并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的标准计算所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期间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虽然被告有异议,认为在6月11日其已向原告交付了大约一半货物,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且6月17日的检验报告注明了“为全检……数量2400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每天1%的计算标准,被告提出了明显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虽然符合合同中双方约定关于卖方迟延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标准,但考虑到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以及公平原则,一则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则被告虽存在迟延交货行为,但其实际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而原告对货款的支付义务亦已履行完毕。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被告迟延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调整至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鑫鸿巾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11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79.5元,被告靖江鑫鸿巾被有限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