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诸霖与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霖,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955号原告:诸霖。委托代理人:黄柯信。被告: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兆昭。委托代理人:王中庆。原告诸霖为与被告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诸霖于2009年7月31日、被告高信鑫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诸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柯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霖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被派驻杭州办事处工作,从事内务、文员、统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5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等都与原先一致。2009年3月27日,被告在没有任何预兆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上劳仲案字[2009]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高信鑫公司向诸霖支付2009年3月工资1275.86元,以及支付诸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00元,符合事实情况,裁决公正合理。但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11个月双倍工资20350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自2007年7月5日合同期限届满,到2009年3月27日被告辞退原告之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日起算到2009年3月27日原告被辞退,未签合同的时间也有11个月,因此原告要求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是合情合理的。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工资1275.86元(1850元/月÷21.75天×15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00元(1850元/月×3个月×2倍);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0350元(1850元/月×11个月)。被告高信鑫公司答辩并诉称,原告以1850元作为月工资基数不属实,依照被告公司财务出账凭证,原告月工资金额应为1460.69元。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盗走被告公司证件资料后,于2009年4月13日,私自带被告���司的证件到社保局将原定购买基数1230元,擅自提高到1850元。原告提高社保基数,企图想以变更后的社保基数作为工资基数,以此来索取被告更多的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基数应参照被告财务出账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辞退原告的,属合法合理。原告工作期间不称职,被告考虑到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才于2009年3月27日书面提出与其解除合同。原告不称职具体表现为:1、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公司主管与其对账时,拖延和隐瞒,不及时交待账目;2、同事间相处不融洽,我行我素,不接受同事间的意见,影响团队团结。原告接到辞退通知书,并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与被告沟通,误认为被告立即与其解除合同,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和办理离职手续。期间被告多次主动与其沟通,原告���不接受。被告向原告出示辞退书,是提前通知其办理相关的交接与离职手续,为此,被告2009年4月还安排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以上足以证实被告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与其解聘,所以被告认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应当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根据原告的入职年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愿意以公司财务出账凭证为依据,每月以1460.69元为标准,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382.07元,2009年3月份工资1007.37元,合计5389.44元。原告自2009年3月30日之后就一直没有上班,且跟被告公司失去联络,属于旷工,所以要求其支付2009年4月全部社保费用。另原告盗取被告公司的证件资料,隐瞒被告,私自带公司证件到社保局将原定公司购买基数1230元,擅自提高到1850元,导致被告运营成本���加,为此,增加部分必须由原告赔偿给被告,赔偿金额为1626.67元,扣减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数目,被告最终需补偿原告3762.77元。原告以被告公司没有与其签定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1个月工资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和日常工作的需要,委托原告负责杭州办事处的统计、内务、业务资料、公司证件及员工每年合同的续约工作。续约合同一式两份,一份员工留存,一份公司存档,公司存档的资料全交由原告代为保管。原告因工作不称职的原因,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出示书面解聘书,原告出于报复,于2009年3月28日返回被告公司将公司证件资料、业务资料、员工合同资料全部盗走。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发现公司财物被盗窃,立即到上城区小营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的催促下,原告才归还了部分物品,但还有日常的现金账目78950.41元未交待清楚,使被告公司的账目出现混乱。为此,要求原告准确无误将账目列出,如不能准确列出,则要求被告如数赔偿。关于合同问题,被告可以提供其他员工自己存档的合同证实。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的,在长达20个月没有签订合同,为何原告一直都不提出续签的要求。由此可看出,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事实污蔑被告,无理要求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诸霖3个月赔偿金;每月工资应以1460.69元为基数。原告诸霖应赔偿被告2009年4月社会保险总费用和擅自提高社会保险基数所产生的费用1370.79元;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3、准确无误提供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支付给原告总金额95018元中除16067.59元为原告11个月的工资外,剩余78950.41元账款的使用明细,如不能准确提供,则��求原告如数赔偿;3、要求判令原告诸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诸霖辩称:1、公司提出的每月工资以1460.69元为基数不符事实。原告每月工资是1850元,有银行存取款记录可以证明。2、关于被告要求追讨2009年4月社会保险款及社会保险提高所产生的费用1370.79元,该部分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起诉;3、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自当履行,缴纳社保费用也不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关资料均由原告保管已作移交,不存在偷盗之说,派出所也对此予以确认,而且资料保存完好,未造成被告单位损失;5、被告公司将备用金存入原告的银行卡,原告均按公司规定支付、记帐,帐目清晰,且均由公司保存。使用明细应当由公司提供。被告违反劳动法,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又以种种理由不肯承担责任,提出诉讼向劳动者施加压力,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诸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3、员工考勤表;上述证据1、2、3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资为1850元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6、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婚假;7、办事处的日记帐,证明被告公司备用金账目清晰;8、王中庆的证明,证明备用金已经归还。被告高信鑫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2009年6月9日),证明原告拿取公司物品;2、证明(2009年4月15日),证明原告拿取公司电脑硬盘;3、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只是对原告的通知;4、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5、王中庆的劳动合同(2007年);6、胡小灵的劳动合同(2009年);上述证据5、6证明被告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7、结算明细,证明原告私自提高社会保险基数而产生的费用;8、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工资1850元有异议,工资和备用金是打到一张卡里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婚假的日期和原告陈述的不一样,婚假是从3月28日至4月12日;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归还了物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任何签字,另外制表时间是月底,而工资是每月6号发的;对证据5、6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私自提高社会保险基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每月工资1850元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裁决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婚假问题与被告进行过汇报,原告要求婚假自2009年3月30日至4月13日,被告同意自3月28日至4月12日的事实;证据7仅是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证照资料及电脑硬盘已移交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无原告签字,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的工资系被告以打入招商银行卡的形式发放的,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显示,并无该工资表记载的每月实发工资相应金额,被告提出在给原告打入工资的同时连带部分备用金,该意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与之佐证,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8的认证意见与原告提���的证据5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诸霖于2006年7月6日进入被告高信鑫公司,被派驻杭州办事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5日止;原告从事内务、文员、统计工作。2007年7月5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按月直接打入原告招商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因原告从事被告单位内务工作,办事处的备用金也由被告打入该银行卡中。原告2009年3月工作15天,该部分工资被告未予发放。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一份,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的规定,结合你平时的考核评估结果,因下列原因,您已被公司解聘,望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结算手续,谢谢合作。1、在最近一年的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及未按要求去做,造成工作失误,影响公司正常运营。2、不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不利于公司整体动作要求。3、经过多方考核,不适合公司发展的需要。现因公司经营方式的调整,需裁减人员,经研究决定,我公司自2009年3月27日起拟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同年4月7日原告收到该通知,期间原告在休婚假。2009年4月15日、6月9日,原告分别将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证照资料和电脑硬盘移交给被告。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高信鑫公司支付诸霖2009年3月工资1850元及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6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3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775元,以及自2008年1月起按诸霖的实发工资1850元调整诸霖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计3775元。2009年7月20日,该委作出上劳仲案字(2009)第117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高信鑫公司支付给诸霖2009年3月工资1275.86元;二、高信鑫公司支付给诸霖赔偿金11100元;三、驳回诸霖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85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为1850元,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应以1460.69元为基数。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当明确。本案中,原告每月的工资均由被告打入原告的招商银行卡,由于原告工作期间从事内务工作,办事处的备用金也由被告打入该银行卡中,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及备用金是多少,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3月30日交易明细显示,1850元的金额出现多次,发放时间在每月的6至10日之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每月工资按185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辞退通知书》的内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通知书中所列举的事由,且被告对“因公司经营方式的调整,需裁减人员”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裁员的法定情况及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通知,并拟于同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7月5日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提出的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和日常工作的需要,委托原告负责杭州办事处员工每年合同的续约工作,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事实污蔑被告,无理要求被告赔偿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0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3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2009年3月的工作天数为15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工资1275.86元(1850元/月÷21.75天×15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诸霖赔偿2009年4月社会保险总费用和擅自提高社会保险基数所产生的费用1370.79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准确无误提供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78950.41元账款的使用明细,如不能准确提供,则要求原告如数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霖2009年3月的工资12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霖双倍工资差额2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告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州市高信鑫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诸霖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雯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