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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原告吕××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玻璃款27853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玻璃款人民币27853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玻璃款27853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支付原告吕××货款人民币27853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诉讼费105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