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张××。被告:赵×。被告:王××。原告张××与被告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赵×、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承诺自2009年1月底开始每个月还100,000元,还清为止。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名。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2月1日开始计算,10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开始计算、100,000元自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100,000元自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10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计算、4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5月7日借条一份,证实2008年5月7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由被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自2009年1月底开始每个月归还100,000元,还清为止,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王××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被告赵×向原告张××借款5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自2009年1月底开始每个月还100,000元,还清为止。被告王××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了名。该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如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赵×向原告张××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了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应归还张××借款540,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9年2月1日开始计算,10万元自2009年3月1日开始计算、10万元自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10万元自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10万元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计算、4万元自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赵×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审 判 员 朱国永代理审判员 俞亚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