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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聂某某。 被告蒙某。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蒙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9日,被告向我借5700元人民币,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还钱。 被告蒙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于2006年6月19日向原告聂某某借款57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伍仟柒佰元整(5700)蒙某06、6、19号”。原告聂某某从2006年9月份到现在,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蒙某向原告聂某某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蒙某于2006年6月19日向原告聂某某借款57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2009年7月15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欠款57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款清止)。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二才 审 判 员  牛江凌 代理审判员  连 坤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美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