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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923号原告陈×。被告洪×。被告周×。原告陈×诉被告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分别于2007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十次向原告共借款77万元。后被告洪×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7万元。被告洪×未作答辩。被告周×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是虚假的。原告举证如下:一、被告洪×出具的借条十份,证明被告洪×共计借款金额为77万元;被告周×质证提出上述借据均系其与被告洪×即将离婚之前所出具,存在内容虚假的可能。二、结婚证、离婚登记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0日离婚。被告周×质证无异议。被告洪×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被告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已于2007年6月20日协议离婚。二被告离婚之前的同年3月起至离婚之日,被告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份,该十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共计为77万元。本院认为,对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周×虽提出其内容存在假虚可能,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按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周×仅提出异议而未能举证以证明其异议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洪×的借款行为虽发生于其与被告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具体借款日期而言,借款行为开始于二被告离婚前三个月之内,结束于二被告离婚之当日。按依法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从被告洪×借款的时间、所借数额而言,有理由认为其借款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因此,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依法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作为出借人的原告能够进一步证明被告洪×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被告周×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审理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洪×的借款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周×对该债务也未予以追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洪×对原告的负债为其个人之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偿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偿还原告陈×借款7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洪×负担。被告洪×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