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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台州市永慧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台州市永慧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牟永正,王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9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3843-7,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路***号。代表人:伍友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芦光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法律事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经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信贷员。被告:台州市永慧工贸有限公司,6,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前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牟永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0-4,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头陀街。法定代表人:徐永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8,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锦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牟永正,。被告:王慧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0113002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新村66幢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与被告台州市永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慧公司)、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牟永正、王慧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芦光辉、王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永正、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良、鑫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锦祥、牟永正、王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工行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众达公司、牟永正、王慧敏分别签订了2008年黄保字0055号、2008年黄保字0055号-1、2008年黄保字0055-2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众达公司、牟永正、王慧敏为被告永慧公司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各类债权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月12日、2009年1月14日,因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永慧公司签订了2009年黄岩字0031号、2009年黄岩字第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永慧公司分别贷款3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日、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7月12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3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其中,2009年黄岩字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2008年黄岩保字0055号、2008年黄岩保字0055号-1、2008年黄岩保字0055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09年黄岩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09年黄岩字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2008年黄岩保字0055号、2008年黄岩保字0055号-1、2008年黄岩保字0055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09年黄岩保字0013号保证合同提拱担保。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瑞公司分别签订了2009年黄岩(保)字0005号、2009年黄岩(保)字0013号保证合同各一份,作为追加的保证担保,约定由被告鑫瑞公司为上述300万元、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0万元、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被告永慧公司未能偿还,被告众达公司、鑫瑞公司、牟永正、王慧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已还至2009年6月20日,截止2009年7月20日的欠息为24481.80元,200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9.477%计算)。2、判令被告众达公司、鑫瑞公司、牟永正、王慧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永慧公司负担,众达公司、鑫瑞公司、牟永正、王慧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永慧公司、众达公司、鑫瑞公司、牟永正、王慧敏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工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众达公司、牟永正、王慧敏为被告永慧公司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期间向原告黄岩工行借款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鑫瑞公司为被告永慧公司为永慧公司向原告黄岩工行借款300万元、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证据3、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众达公司的股东会同意本公司为永慧公司向黄岩工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鑫瑞公司的股东会同意本公司为永慧公司向黄岩工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永慧公司签订借款30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1月14日分别出借给被告永慧公司借款300万元、100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卡片账,证明永慧公司截至2009年7月20日止欠利息、罚息共计24481.8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永慧公司、众达公司、鑫瑞公司、牟永正、王慧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被告永慧公司、众达公司、鑫瑞公司、牟永正、王慧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原告黄岩工行与被告众达公司、牟永正、王慧敏分别签订了2008年黄保字0055号、2008年黄保字0055号-1、2008年黄保字0055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众达公司、牟永正、王慧敏为被告永慧公司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在伍佰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伍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同日,被告众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永慧公司与黄岩工行之间的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期间的伍佰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瑞公司分别签订了2009年黄岩保字0005号、2009年黄岩保字0013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作为原告与被告永慧公司签订的2009年黄岩字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叁佰万元、2009年黄岩字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的借款壹佰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鑫瑞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永慧公司向黄岩工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壹佰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月12日、2009年1月14日,被告永慧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黄岩工行签订了2009年黄岩字0031号、2009年黄岩字第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永慧公司分别贷款3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日、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7月12日,在合同期内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3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分别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2009年7月12日分别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09年黄岩字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2008年黄岩保字0055号、2008年黄岩保字0055号-1、2008年黄岩保字0055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09年黄岩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09年黄岩字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2008年黄岩保字0055号、2008年黄岩保字0055号-1、2008年黄岩保字0055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09年黄岩保字0013号保证合同提拱担保。合同约定若永慧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黄岩工行对被告永慧公司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12日、同月14日各发放了300万元、1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永慧公司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6月20日,截止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24481.80元,但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罚息、复利等。2009年8月13日,原告黄岩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慧敏和牟永正共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居白杨新村65幢1单元201室房产、被告王慧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宝马牌小型轿车和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五菱牌小型汽车、浙j×××××五菱牌小型汽车、浙j×××××五菱牌小型汽车、浙j×××××轻骑牌小型汽车、浙j×××××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浙j×××××奇瑞牌小型汽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于当日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房产与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因此交纳了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工行与被告众达公司、牟永正、王慧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黄岩工行与被告永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工行与被告鑫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先于黄岩工行与被告永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程序操作上虽有不妥之处,但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确认保证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永慧公司提供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永慧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众达公司、鑫瑞公司、牟永正、王慧敏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永慧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同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牟永正、王慧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4754元,由被告台州市永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黄岩众达艺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牟永正、王慧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75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杨 溢审 判 员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