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田春子与王会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子,王会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田春子。委托代理人常志昂。被告王会龙。委托代理人孟海金,系被告之姐夫。委托代理人伦俊平,系被告之妹夫。原告田春子与被告王会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子诉称,2009年农历3月26日早上,我骑人力三轮车拉玉米去磨面,行驶在307省道时,突然从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把我和三轮车碰倒在地,我满脸是血,不得起来,我儿媳闻讯赶来和被告一起将我送往三要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我部分医疗费之后,再不照管。我从县上检查回来在三要医院又住院治疗7日,花去医疗费998.36元。我儿找被告说理,被告不理睬。现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98.36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费360元、营养费135元及三轮车修理费200元,合计2413.36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杨某某、何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他们于2009年农历3月26日早上在北司村大路行走时,见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田春子额部出血受伤,他们将原告拉扶坐路边,并通知其家人。2、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及病案资料,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23日至29日住院治疗7日,花去医疗费998.36元。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面额部受伤情形。被告王会龙辩称,2009年农历3月26日早6时,我骑摩托车带一袋小麦去换面,行经北司村307省道路段时,按喇叭提醒原告后面来车,我正准备超车时,原告突然车头转向路中央,致我的摩托车被原告的人力三轮车挂倒,我也倒地受伤昏迷。之后我和原告儿媳共同将原告送到三要医院检查治疗,经查原告只是额部小片擦伤,其它一切正常。原告在医院住院两天,花费300余元我全部承担,我出于人道又将原告带到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并为其购买西药等花费400元,一切到此平息。而原告从县中医医院检查回来后又住到三要医院治疗其高血压病。被告现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费用缺乏依据,且不合理,我不应承担其治疗高血压病的一切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检查报告单两张,证明原告颅骨经查,未见异常。2、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32.4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何某某、杨某某事发后才到现场,两人证言不实;对原告的病案资料等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治的,被告方没人在场,说不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检查报告单及三要医院收据无异议,中医院的三张收据上无公章有异议。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何某某、杨某某是事故发生现场的目击证人,反映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可以采信,两人证明了原告骑人力三轮车靠右侧行驶,被告骑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原告及其三轮车;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及病案资料、照片三张,真实可信,证明了原告受伤诊治、花费情况,原告在治疗外伤的同时,确治疗其高血压、冠心病症;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及药费收据真实可信,证明了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助原告,为原告支付了732.48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春子于2009年4月21日(古历3月26日)早上骑人力三轮车拉玉米去磨面,原告靠右骑车行经307省道时,被告王会龙骑二轮摩托车从后面超车,不慎撞上原告三轮车,致原告倒地受伤,人力三轮车车轮亦受损扭曲。原告受伤后,被告和闻讯赶来的原告儿媳一起将原告护送至三要中心卫生院诊治,住院治疗2日,经医生建议4月23日原告由被告等人护送又到洛南县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经查原告颅骨未见异常,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西药,共支付医疗费用732.48元。原告田春子从县中医医院检查之后又回到三要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7日,由其儿子或儿媳陪护,期间支付医疗费998.36元。被告见原告又入住医院治疗,不再愿意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人力三轮车损失100元,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00元;原告同意三轮车赔偿100元,但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800元。原、被告赔偿纠纷难以协商一致,双方均要求判决处理。另查明:被告王会龙骑二轮摩托车,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原告田春子在4月23日至29日住院治疗期间,除诊治其“面额部皮肤擦伤”之外,还同时治疗其所患“高血压病Ⅲ期”及“冠心病”。本院认为,原告骑人力三轮车靠道路右侧行驶,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被告驾驶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原告车后超车时又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不慎,导致撞车事故发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赔付了原告一定费用,因原告伤情未痊愈而继续住院治疗又形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单据认定998.36元,误工费每天按15元计,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元计,营养费每天按3元计,天数均按住院9日计算,原告损失合计确认为1484.36元。鉴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其撞伤的同时,还治疗了其高血压、冠心病等症,且该费用又无法分清,故其所诉损失应由其本人适当承担部分。被告辩解原告治疗其高血压、冠心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观点,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三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春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84.36元,由被告王会龙赔偿75%即111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371.36元由原告田春子自负。二、原告田春子人力三轮车损失,由被告王会龙赔偿100元(已执行)。(上述给付内容,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世勇审 判 员 李军锋人民陪审员 张瑞芹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三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