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溧民二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定妹与陆卫民、陆卫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定妹,陆卫民,陆卫斌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溧民二初字第783号原告陆定妹,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民。委托代理人周纯水。委托代理人杨勤水。被告陆卫斌,农民。原告陆定妹与被告陆卫民、陆卫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定妹称,在1982年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及其父母五人,共分得责任田4亩、山地18亩。2009年6月2日,在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山地进行处分,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山地承包经营权,故两被告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应予以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在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及其父母家庭五人共分得责任田约4亩、山地约18亩。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陆卫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耕地面积为2.24亩,被告陆卫斌为1.7亩,两被告父母为1.71亩,山地未发生变动。2009年6月2日,在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陆正俊(即原、被告父亲)承包的责任田计1.71亩,牧场处一块约0.6亩、塘山亩处一块约0.25亩,合计0.85亩,由被告陆卫民耕种,其余的责任田由陆卫斌耕种。父母亲的山地已分的由两被告各自耕种,风树岕松树山给陆卫民耕种管理。被告陆卫民在答辩状中称,两被告对父亲承包的1.71亩责任田进行分配,是一种代管代种,并未改变承包经营权性质。2009年8月20日、9月10日,原、被告父亲向本院递交的两份书面材料,也反映两被告对其的1.71亩责任田及山地分配,是属代管代种。故两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对陆正俊1.71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及大家庭山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系属代管代耕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定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