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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来连与方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连,方水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吴来连(又名吴来莲),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下界首村**号。被告:方水标,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兴华街***号。原告吴来连为与被告方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来连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春波、助理审判员朱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水标经法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来连起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因业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钱后出具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水标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水标偿还原告吴来连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水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水标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吴来连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水标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水标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吴来连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水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来连与被告方水标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方水标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吴来连的合法权益,属违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水标返还原告吴来连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水标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刚审 判 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诗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