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钱松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李忠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钱松明,李忠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项亮。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委托代理人汪晓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松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21日1时35分许,被告李忠哲醉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新村驶往玉海街道仓前街,途经瑞安市玉海街道邮电北路锦湖大厦前地段,车头右侧碰撞相向行人原告钱松明,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面部多处挫裂伤,两侧额部硬膜下少许积液,右侧底节多处骨折等。另查明,被告李忠哲以该肇事车辆被保险人身份与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08年9月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钱松明遭车祸致颅脑、颌面部损伤、右肺挫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评定其伤残等级构成二个十级。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7589.3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670.93元(188天*18776元/年)、住院护理费4080元(68天*60元/天���、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377.6元(2057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7937.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忠哲已赔付原告钱松明71184.35元。原判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其立法精神和目的是救助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受害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人身伤亡赔偿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辩称醉酒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被告李忠哲醉酒后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因没有注意前方行人动态,负事故主要过错,钱松明在设有人行道的事故地段,因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过错。原告诉请要求先按经济损失的80%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在法院充分释明机动车强制保险系不计过错比例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情况下,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且80%、20%过错比例,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可,为110350.30元(137937.88*80%),但还要扣除已收到赔付款,应为39165.95元(110350.30-71184.35)。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认为应当扣减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住院医疗费中列明的“护理费”系医院收取的医疗基本护理费用,属于医疗费中一部分,不同于陪人护理费,故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认为应当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意见可以采用医生出具的医疗证明,但其他必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二处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故以时间最长的胫腓骨骨折120日计算,原告诉请标准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其他单位),各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应当予以认可;住���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标准未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遂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钱松明经济损失39165.95元;二、驳回原告钱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钱松明负担15元,被告李忠哲负担2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人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亦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与李忠哲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所附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在与李忠哲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该条款予以明确告之。故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拒绝承担理赔责任还具有合同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松明、李忠哲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上诉人钱松明(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有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为据,称自己毋需承担钱松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与法不符,亦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和目的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另,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据以拒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产瑞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胡天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