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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凤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20-06-02

案件名称

刘士连与刘士献、刘士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士连;刘士献;刘士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刘士连,又名刘士联,男,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高中敏,毛集社会综合发展试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献,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士合,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原告刘士连与被告刘士献、刘士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敏、丁伦,被告刘士献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保安,被告刘士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承包地、园地均由弟兄们耕种、使用。2008年,原告回家后发现自己的园地已经被两被告用于建房使用了,原告找到两被告,被告刘士合称该园地是被告刘士献调换给他的,双方于1996年9月4日签订了换地协议书,并约定一切后果由被告刘士献承担。原告又找到被告刘士献,被告刘士献不但不讲理,反而将原告及其家人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无效,并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园地0.3亩。 被告刘士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于1996年达成了换地协议,其中原告的园地实际是原被告家庭共同使用的园地,是在分家时分给原告使用的,但原告一直未使用。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已于2008年5月16日经顾桥镇临淝村委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园地也包括在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士合辩称:被告于1996年与被告刘士献达成换地协议时就已经约定,以后因换地发生的纠纷均由被告刘士献承担责任,故本案与被告无关。 原告刘士连又称: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刘士献仅就承包地一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不包括0.3亩园地。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4日,被告刘士献与被告刘士合就宅基地一事达成换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士献将自己及原告的园地与被告刘士合的土地进行调换。1998年7月13日,原告与凤台县顾桥镇临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承包土地两块,计4.125亩,本案争议的园地未登记在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在土地二轮发包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其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刘士献耕种。原告于2008年回家后,要求被告刘士献返还土地,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经凤台县顾桥镇临淝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刘士献于2008年5月1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刘士献返还原告承包地5.36亩。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刘士献返还的土地中未包括换给被告刘士合的0.3亩园地,要求被告刘士献继续予以返还,被告刘士献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地块予以确定,但本案争议的土地并未登记在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两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是否有效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士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