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金针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雷良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金针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雷良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93号原告:诸暨市金针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阳街道徐家村。法定代表人:王苗江。被告:雷良虎,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江西省永新县曲白乡浆坑村土坪组2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金针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雷良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诸暨市金针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金针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雷良虎已付清货款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暨市金针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诸暨市金针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