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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基克与包吉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基克,包吉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周基克,,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滨,舟山市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吉媚,,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号3门***室。原告周基克诉被告包吉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基克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基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吉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基克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在舟山市海韵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该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被告自愿以属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90号(房权证普沈字第××号,土地证:普陀区国用(2004)第1-1760号)建筑面积39.6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甲方(本案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违约条款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如未按时偿还借款,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同时甲方可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上述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舟房普他字第506691号),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60万元。2008年5月3日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6000元,原、被告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66000元。同时被告承诺月底还清以前借款900000元和该笔借款。但约定归还期满,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故意拖欠不还,已经违约。原告周基克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归还原告借款966000元,其中借款366000元借款利息支付日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600000元利息依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承担借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息。原告周基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三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12日、20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600000元、66000元。二、公证书一份、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舟房普他字第506691号房屋他项权证、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4)第1-17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中的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抵押权人)周基克,借款人(抵押人)包吉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款。三、借款利息:无。四、乙方愿意以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90号,建筑面积36.6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五、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时偿还借款,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同时甲方可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及房地产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被告包吉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包吉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在舟山市海韵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同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舟房普他字第506691号),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60万元。2008年5月3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6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2009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吉媚归还借款966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周基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照舟房普他字第506691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行使房地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周基克与被告包吉媚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被告约定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对违约金予以减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同时原告周基克对被告包吉媚提供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90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抵押房屋有权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包吉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基克借款本金3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自200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限被告包吉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基克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自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包吉媚未能清偿抵押借款600000元、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8360元,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舟房普他字第5066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万元、违约金及应负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被告包吉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应伟海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彬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