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委托(指定、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法定代表人。委托(指定、法定)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指定、法定)代理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 陈星岳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年…月…日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28日09时00分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张某某,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以证明……的事实。被告李××、张某某辩称,……。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或反驳)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以证明……的事实。第三人述称,……。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述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以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本院认为……。经审理本院认定,……(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星岳陈星岳包纯纯二〇0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范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