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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河北盾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建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盾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杭州建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河北盾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辉。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杭州建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庆。委托代理人:林奇文。原告河北盾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建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盾强公司诉称,2007年4月,盾强公司向建河公司提供各类规格的铁丝网,至今尚欠货款236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建河公司支付货款236000元及其利息35931元(暂计至2009年8月19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建河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延期支付。盾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8月25日的对帐单,证明盾强公司与建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236000元。建河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建河公司对盾强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25日的对帐单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建河公司对盾强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25日的对帐单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盾强公司与建河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由建河公司向盾强公司购买各类规格的铁丝网。2007年8月,双方经对帐,建河公司盖章确认欠盾强公司货款236000元。事后,建河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盾强公司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盾强公司与建河公司之间虽未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盾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并进行对帐,建河公司确认欠盾强公司货款236000元,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建河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盾强公司要求建河公司支付货款23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5931元(计至2009年8月19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建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河北盾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货款23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5931元(计至2009年8月19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合计人民币27193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杭州建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元减半收取2689.5元,由杭州建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