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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仁仙与金杏娴、朱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仙,金杏娴,朱振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仙。委托代理人:谢惠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杏娴。委托代理人:朱振华,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金杏娴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华。上诉人陈仁仙为与被上诉人金杏娴、朱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仁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惠琴,被上诉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26日陈仁仙丈夫朱建明向金杏娴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因金杏娴夫妇了解到朱建明经营状况不佳,遂向朱建明催讨借款。2008年12月16日,金杏娴在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值班时,陈仁仙打电话说与其丈夫一起到医院商谈还款事项。晚上8点钟左右陈仁仙夫妻一起到医院,因金杏娴正在协调抢救一名交通事故的伤员,陈仁仙夫妻遂离开。10时左右陈仁仙夫妻又来到医院,双方就还款事项进行了商谈,但未谈成,陈仁仙夫妻走到停车场准备上车时,金杏娴用手中的不锈钢杯子里的水泼向陈仁仙夫妻,陈仁仙遂上前与金杏娴扭打在了一起,后来由朱建明将二人拉开。2009年1月18日下午3点多,朱振华在街上碰到同学张永清,遂一起到桐乡市青年旅游有限公司找朱建明讨还借款,二人到了公司后问朱建明在不在,在问的过程中朱振华与陈仁仙吵起来,接着二个人就扭扯在一起,后被在场的张永清和青年旅游公司的沈洪明拉开。陈仁仙于2008年12月16日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急外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踝软组织挫伤”,2009年1月18日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外伤、腰椎间盘突出”,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教科于2009年2月3日出具验伤通知书记载“1、头部、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08.12.16),轻微伤;2、头、腰部软组织挫伤(09.1.18),轻微伤”。2009年3月6日,陈仁仙以金杏娴、朱振华的行为造成其人身和财产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杏娴、朱振华赔礼道歉;2、金杏娴、朱振华赔偿医疗费3813.41元、后续治疗费6636.44元、误工费5700元、财产损失6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41349.85元。原审审理中,根据金杏娴、朱振华的申请,该院对陈仁仙主张的医疗费用和误工时间的合理性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审核分析后,出具了相应鉴定结论,认为陈仁仙支出的医疗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误工时间在45天左右比较合理。但该鉴定结论因未考虑陈仁仙的眼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与金杏娴、朱振华行为的因果关系,故将上述两项也纳入了鉴定范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金杏娴借款给陈仁仙丈夫朱建明,在追讨借款过程中而产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经依法解决,但陈仁仙与金杏娴、朱振华双方却在发生口角后,互相拉扯,进而互殴,致陈仁仙受轻微伤,双方当事人对酿成本纠纷均有过错,陈仁仙的损伤金杏娴、朱振华应负主要责任,陈仁仙负次要责任。陈仁仙损失的医疗费应确定为1765.35元、误工费应确定为1770.63元(16157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应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35.98元。陈仁仙诉请的其它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仁仙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635.98元,由金杏娴、朱振华赔偿70%计2545.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鉴定费800元,金杏娴、朱振华已先行垫付,由陈仁仙负担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仁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陈仁仙负担100元,金杏娴、朱振华负担100元。判决宣告后,陈仁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桐乡市梧桐青年旅游有限公司与金杏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认定陈仁仙丈夫朱建明与金杏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错误。2008年12月16日,金杏娴以有去海南旅游业务为由将陈仁仙夫妻骗至崇福第二人民医院,原审认定陈仁仙夫妻到崇福第二人民医院是要与金杏娴商谈归还借款事宜错误。鉴定结论认定陈仁仙主张的医疗费均在合理范围内,误工时间为45天比较合理,原审以鉴定机构遗漏和审核不全面为由,剔除了鉴定结论认定的大部分医疗费,并只认定40天误工时间,没有依据。陈仁仙主张的其他费用,一审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判决不予支持,没有依据。陈仁仙在两次冲突中均造成轻微伤,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论金杏娴、朱振华与桐乡市梧桐青年旅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或其他纠纷,均不构成其可以对陈仁仙进行殴打的理由。原判确定陈仁仙承担30%的责任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照准陈仁仙的一审诉讼请求。金杏娴、朱振华答辩称,2008年12月16日,陈仁仙夫妻到崇福第二人民医院找金杏娴,企图夺回朱建明出具的借条赖债,陈仁仙所述金杏娴以有去海南旅游业务为由将陈仁仙夫妻骗至崇福第二人民医院一节不是事实。纠缠过程中,金杏娴在人格受污辱的情况下,将茶水泼向陈仁仙,遂遭陈仁仙殴打。陈仁仙反诬自己被打伤,要求扣除10万元借款中的3万作为赔偿,遭金杏娴、朱振华拒绝。2009年1月18日,朱振华根据前一天与朱建明的约定,到桐乡市青年旅游有限公司找朱建明商谈还款事宜,但朱建明避而不见,陈仁仙反而诬陷朱振华打人,于是朱建明带人赶到现场,对朱振华大打出手。陈仁仙称金杏娴、朱振华将其打伤,并不是事实。根据验伤结论和医疗记录,陈仁仙的眼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与金杏娴、朱振华的行为无关,原判剔除鉴定结论中涉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疗费等一些不合理费用,完全正确。但该鉴定结论中存在另一些不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剔除,故请求对陈仁仙伤情的真实性、医疗费和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二审中,陈仁仙未提供新的证据。金杏娴、朱振华提供了加盖桐乡市人民政府市长电话受理中心公章的“市长信箱反馈单”一份,以佐证其一审提供的“市长信箱反映情况”的真实性。陈仁仙认为金杏娴、朱振华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金杏娴、朱振华提供的“市长信箱反馈单”,系二审期间取得,虽超过举证期限,但系对其一审中提供的“市长信箱反映情况”在来源、形式要件方面缺陷的补救,性质上属于补强证据,且不存在明显拖延举证的情节,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金杏娴、朱振华一审中提供的“市长信箱反映情况”,可以证明金杏娴、朱振华主张的濮院中心卫生院接诊医生违规开具医疗证明书之事实。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庭审中,陈仁仙认可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法律关系发生于朱建明和金杏娴之间,同时承认其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病史,但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前早已治愈。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一审争执的10万元借款问题,仅是金杏娴、朱振华主张的纠纷起因,与本案所涉陈仁仙的损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且陈仁仙在二审中已认可上述借款关系发生于其丈夫朱建明和金杏娴之间,故对于借款关系主体一节,本院无需再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对陈仁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五项费用的认定是否客观,以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陈仁仙受伤后曾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到医院进行验伤,验伤结论显示,陈仁仙当时并无眼部受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这两项伤情,故应认定陈仁仙主张的眼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与金杏娴、朱振华的侵害行为无关。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费用中剔除陈仁仙治疗眼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鉴定结论确定陈仁仙的误工时间为“45天左右比较合理”,但该误工时间包括了因眼部受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导致的误工,原审据此在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中酌情扣除5天,确定陈仁仙的误工时间为40天,并据此确定陈仁仙的误工费,系根据案件事实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对此本院不再予以更动。关于交通费。正常情形下,陈仁仙数次就医,应分别发生交通费,且发票不可能联号,而陈仁仙一审提供的60余张出租车发票,系同一出租车公司出具,且绝大部分为联号,不符合数次就医应分别发生交通费的一般情形,明显有违常理。验伤记录已证明陈仁仙的眼部损伤与金杏娴、朱振华的侵害行为无涉,故陈仁仙到杭州市治疗眼伤的而支出的500元交通费,与本案无关。陈仁仙因金杏娴、朱振华的行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且门诊治疗均在市内医院进行,因此交通费应按使用正常的交通工具支出的费用处理。原审根据陈仁仙的就医地点、次数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发生交通费的具体情形,酌定陈仁仙的必要交通费为100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后续治疗费。陈仁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针对的是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后续治疗,因陈仁仙有腰椎间盘突出的病史,而验伤记录已证明陈仁仙的腰椎间盘突出与金杏娴、朱振华的行为无关,故陈仁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由金杏娴、朱振华承担。另一方面,即使确因金杏娴、朱振华的侵害行为导致陈仁仙腰椎间盘突出症复发,因陈仁仙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供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书,已被桐乡市卫生局认定为系接诊医生违规开具,并明确“后续治疗费7500元是不妥当的。”故陈仁仙提供的该医疗证明书因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而理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陈仁仙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如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因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导致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一般按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情形予以确定,在受害人未死亡也未残疾时,则根据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具体情形,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到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确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严重。本案中,陈仁仙并未因金杏娴、朱振华的侵害行为致残,所受损伤的程度仅为轻微伤,未住院,无病历记录显示其精神方面因此而受到严重损害,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轻微伤已严重影响了陈仁仙的饮食起居,故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定陈仁仙所受精神损害并未达到需要金杏娴、朱振华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严重程度。原审法院未支持陈仁仙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确。关于双方当事人间的责任比例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并未冷静处理,反而互相拉扯,进而发生扭打,陈仁仙在与对方当事人的扭打过程中受伤,双方对此具过混合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陈仁仙自行负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陈仁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因金杏娴、朱振华对原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对其提出的对陈仁仙伤情的真实性、医疗费和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仁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