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再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善瑞等与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善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善瑞,林景宝,林凤妹,黄阿奶,林口悌,温州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54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进明。申诉人(原审被告)吴善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林景宝。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林凤妹。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阿奶。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林口悌。原审被告温州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文娇。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善瑞因与原审原告林景宝、林凤妹、黄阿奶、林口悌、原审被告温州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5)苍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第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浙温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善瑞以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诉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苍南县人民法院(2005)苍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洁民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欢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