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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小民与丁丰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民,丁丰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752号原告:王小民(明),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寺前西村陶斯。被告:丁丰潮,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10组。原告王小民为与被告丁丰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丰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1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丰潮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丁丰潮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小民与被告丁丰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丰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丰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小民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丁丰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丁丰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