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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上午,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政府工作人员会同灵芝派出所民警金某、陈高峰,协警沈某甲、胡某等人到灵芝镇永兴村进行车库拍卖现场抽签并维护抽签秩序。在抽签时,村民因利益引起争议进而发生冲突,导致现场秩序较为混乱。灵芝派出所所长许某接到报告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此时,被告人朱某赶到永兴村村长办公室,与许某理论。尔后,又怀疑许某用手机拍照片,怕事后被公安机关处理,便去夺许某手中的手机。期间,将许某的手掌和后颈部抓伤。被告人陈某甲见状即上前帮助被告人朱某抢夺许某手中的手机,并拿起身边的落地衣架欲击打许某,被民警金某等人阻止。在劝阻过程中,民警金某、陈高峰,协警沈某甲和胡某均轻微受伤。后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支援下,事态才得以平息,但车库安置工作被迫停止。2009年6月30日、7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先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金某、沈某甲、樊某甲、樊某乙、孔某、樊某丙、樊某丁、丁某、沈某乙、陈某乙、胡某、樊某戊、樊某己、单某证言,损伤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伤者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甲无视法律,明知他人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以暴力方法阻挠、妨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陈某甲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朱某、陈某甲适用缓刑。二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