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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铃翔铸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铃翔铸造厂,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13458-2,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山头舟。法定代表人:彭新根,总经理。被告:浙江黄岩铃翔铸造厂,4,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喻村。法定代表人:喻国良,厂长。被告:彭新根,身份证号码332622195912262970,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凤洋村。被告:林灵丽,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12052467,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凤洋村。被告:彭茂志,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1312991,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凤洋村三区***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阁公司)、浙江黄岩铃翔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峰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新根、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喻国良、林灵丽、彭茂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天峰阁公司的借款申请,由被告铸造厂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9月20日签订了三份《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8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7‰;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借款金额8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天峰阁公司,被告天峰阁公司仅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880000元及200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23日的利息23943.92元,第二笔、第三笔本息至今未还。2008年3月5日,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出具给原告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信用社向债务人天峰阁公司在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黄岩联社现更名为原告合作银行,原告要求:1、被告天峰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80000元及2009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39240.92元和200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天峰阁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21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铸造厂、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铸造厂、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列证据:1、原告合作银行、被告天峰阁公司及被告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批复1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3份,证明被告天峰阁公司由被告铸造厂担保向原告借款246万元的事实。4、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证明贷款结欠情况。5、保证函1份,证明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对被告天峰阁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事实。6、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1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天峰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新根、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喻国良、林灵丽、彭茂志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五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天峰阁公司、铸造厂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天峰阁公司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天峰阁公司借款后仅归还原告部份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铸造厂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承诺为被告天峰阁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合作银行,原告要求被告天峰阁公司归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铸造厂、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80000元及2009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39240.92元和自2009年3月2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浙江黄岩铃翔铸造厂、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100元;被告浙江黄岩铃翔铸造厂、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87元,由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黄岩铃翔铸造厂、彭新根、林灵丽、彭茂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