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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齐超、毛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齐超,毛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齐超。因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齐超、毛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齐超、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齐超、毛某及吴齐武(另处)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学院路130号二楼212室摩通信息公司,吴齐武以要求帮忙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并支付透支款的百分之二作为手续费为名,骗得该公司业务员褚某信任。当褚某将人民币15000元存入吴齐武所持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吴齐超即通过电话修改了该信用卡密码,致使褚某无法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将该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5000元取回。后吴齐武以查询银行需卡号为由从褚某处拿回该信用卡并逃离,褚某与其同事追赶时,遭被告人吴齐超、毛某等人阻拦,吴齐武趁机携卡逃脱,后被告人吴齐超、毛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吴齐武曾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0元,但后又潜逃。被告人吴齐超、毛某均认罪;毛某辩称其没有阻拦褚某及同事的追赶,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齐超、毛某及吴齐武(另处)经预谋、分工,于2009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伙同由吴齐武邀约的另三名不知情男子,赶至杭州市学院路130号。吴齐武持吴齐超准备的户名为“张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进入二楼212室摩通信息公司,其他五人在外等候。吴齐武以要求帮忙还信用卡透支款,并支付还款额的2%作为手续费为名,骗得该公司业务员褚某信任。当褚某将人民币15000元存入信用卡后,吴齐武即以手机短信通知吴齐超修改该信用卡密码。吴齐超通过电话联系银行客服修改了密码后,亦与毛某进入摩通信息公司假意洽谈还贷业务,分散该公司其他人员注意力。褚某欲通过POS机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将存入的人民币15000元取回时,发现该信用卡密码错误,即询问吴齐武。吴齐武假意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并以修改密码需卡号为由从褚某处要过信用卡,后趁褚某不备,逃出办公室。褚某及同事发现后追赶,并于大厅将吴齐武拉住,但遭到吴齐超、毛某等人阻拦,致使吴齐武挣脱而携卡逃离。吴齐超、毛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吴齐武曾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潜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褚某、蔡某证言,均证实2009年3月30日14时左右,有一年轻男子持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至二人工作的位于杭州市学院路130号二楼212室的摩通信息公司洽谈帮助归还透支额业务,并以还款额的2%作为手续费。褚某在存入该男子信用卡人民币15000元后,欲以刷卡消费方式将钱取回时发现密码错误,该男子便找借口要回信用卡并趁人不备逃跑。其二人追赶时遭到多名男子阻拦,致使持卡男子逃脱。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系学院路130号中宙物业公司的保安,在案发当天下午帮二楼的公司抓住了两名男子,另外还有几名男子逃脱了。3、证人褚某、蔡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齐武系持卡逃脱的男子,吴齐超、毛某系参与阻拦并被抓住的两名男子。4、银行存款凭证,证实2009年3月30日,褚某往账户名为张喆、卡号为40×××3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存入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4月24日吴齐武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扣押人民币15000元,后又潜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齐超、毛某的个人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齐超、毛某系当场被抓获。8、被告人吴齐超、毛某及同案犯吴齐武的供述和辩解,三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毛某的辩解,经查,毛某协助吴齐武逃脱的事实有证人褚某、蔡某证言、同案被告人吴齐超的供述予以证实,其所提没有阻拦被害人方追赶的辩解不能成立;毛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其提出系从犯的辩解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齐超、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齐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方某到全额赔偿,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齐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成钢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