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亦华与嘉善甘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亦华,嘉善甘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姚亦华。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嘉善甘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信学。委托代理人:杜长明。原告姚亦华与被告嘉善甘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3月16日按简易程序开庭,同年6月6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亦华起诉称: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在该合同中,双方就租赁房屋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房屋修缮与使用、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自有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2008年度租金,至今尚欠原告2008年度租金167700元。2008年5月26日在租赁期间因被告的责任发生火灾,致使租赁房屋全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20万元。对此原、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租赁房屋损毁的损失,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67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540元;2、被告立即支付房屋损失赔偿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租赁及租赁期限,2008年度租金数额,租赁期限内房屋如果损害由被告承担责任。3、房权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为原告所有。4、原告发给被告的书函,证明应由承租方即被告承担因火灾导致的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嘉善甘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超额给付原告租金,因雪灾原告租给被告厂房倒塌,2008年5月26日原告请来电焊工,在修复房屋中发生火灾。火灾后,被告已经搬离原告的厂房,火灾之前被告已经给付租金至2008年8月。按照法律规定,火灾后无法使用租房是不给付租金的,而该火灾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方。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火灾损失事故责任书及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火灾的主要责任是刘铜道,而不是被告。2、房屋损失确认书证明房屋损失的价值是6万余元。3、租金收款收据、付款凭证、付款清单,证明2008年2月8日至8月7日,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火灾之后,被告已经于2008年8月19日搬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毁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认定火灾损毁的房屋价值为19272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报告认为未依法提供附件,评估的数额偏高。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电焊工刘铜道的笔录。法院依法调取该笔录,刘铜道的笔录证实是原告姚亦华要求刘铜道去出租的厂房电焊修复仓库钢架,在电焊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甘信学也知道刘铜道在电焊仓库钢架,后因电焊火花引燃地上塑料制品引发火灾。对该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房屋产权证不是原件,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能与该复印件核实,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信函,本院认为该信函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应承担该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责任应由有职责的消防部门认定,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火灾的房屋损失,本院不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笔录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为:原告(甲方)出租的厂房坐落地址嘉善县魏塘镇外环东路2198号,建筑面积约4300平方米(,房屋用途车间、仓库,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租期为三年,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租金第一年为335400元、第二年为335400元,第三年为368940元;房屋修缮与使用,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被告(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至2008年7月。2008年年初因雪灾,造成被告使用原告出租房屋中单层门式钢架厂房损坏,为此原告姚亦华在2008年5月26日之前,要求电焊工刘铜道到损坏的厂房仓库修复。2008年5月26日刘铜道与同来的电焊工对厂房仓库进行电焊,在修复时也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甘信学,电焊结束收工时,仓库塑料饭盒燃烧起来,造成仓库和部分厂房损毁。2008年7月3日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起火原因电焊工违规作业产生火星引燃塑料制品,起火成灾;火灾事故责任:刘铜道作为气焊工,在气焊作业时未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致使火灾发生,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嘉善甘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指定严格消防安全制度,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致使火灾发生应负间接责任。甘信学作为该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火灾发生后,被告因无法使用厂房继续经营,搬离厂房。原、被告双方为火灾损失金额意见不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评估资格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评估报告确认:损毁厂房评估价值为19272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出租房在被告在发生火灾前,已经付清租金,原告要求厂房损毁后,被告无法使用情况下仍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法律规定,损害他人财产应当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负责维修厂房仓库气焊作业时,未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被告未指定严格消防安全制度,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及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本案原、被告对发生火灾均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同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亦华与被告嘉善甘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二、被告嘉善甘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亦华火灾损失50%即963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8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亦华承担6630元,被告嘉善甘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育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浦庆秋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